三门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节能减排,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促进我县电动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四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是指以铅酸电池、锂电池或氢燃料电池等电源为驱动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企业标准,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或景区社区代步的四轮电动乘用车辆。
第三条 三门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经信局)负责本县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负责有关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组织产品质量检测。三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负责电动车道路通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申请,经县经信局审核企业生产条件、县质监局检测产品质量,由县经信局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县交警大队对车辆道路通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暂未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且在三门县辖区内生产并销售电动车的企业及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对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三门县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七条 电动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000千克,乘员不超过4人,总质量不超过1200千克,最高速度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
第八条 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廊尺寸(长×宽×高)≤3500毫米×1800毫米×1650毫米;一次充电经济续驶里程≥100公里;百公里经济耗电量≤15千瓦时;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毫米。
第九条 电动车电池寿命,铅酸电池的循环次数应不低于400次,锂电池、金属氢化物镍电池的循环次数应不低于500次。
电动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县经信局统一管理全县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备案工作。凡在我县生产、销售、行驶的电动车,其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经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县交警大队对其产品不予信息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电动车生产的企业本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向县经信局备案。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二)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有国家工信部核准的汽车、摩托车生产资质;
(四)企业项目总投资不低于2亿元,目标年产能不低于2万台;
(五)具备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六)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和检测能力;
(七)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八)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九)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
(十)具备相关机构提供的产品安全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县经信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承诺书;
第十四条 县经信局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只有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才能进行产品备案。
第十五条 通过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县经信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产品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实验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样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县经信局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
第十七条 县经信局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县经信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县经信局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并及时通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交警大队。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电动车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备案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县经信局根据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企业及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第四章 产品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县质监局联系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企业标准等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电动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企业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才能向县经信局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县经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销售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产品质量保证。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电池回收体系,对废旧电池进行完全回收并交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坚决杜绝环境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县经信局、质监局报告。
第三十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经生产企业登记并报县交警大队备案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电动车车牌和行驶证由生产企业参照国标式样统一制作,车辆在三门县辖区内销售时应带牌带证销售。车牌式样:底色为绿色,开头为“三”字,中间为五位,其中第1位为生产企业代码(一般用英文字母,第一家企业从A开始),第2-4位为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末尾加“电”字;行驶证的式样参照机动车行驶证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取得由县交警大队确定的C3及以上驾驶证资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交警大队要加强对电动车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意识,确保我县道路交通安全有序。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允许在三门县范围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行驶时走机动车道并靠右侧行驶。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车销售时生产企业要向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购买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今后由车辆所有人负责购买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未参保的,不予上路。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的报废年限为10年或行驶20万公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电动车只能用作代步工具,不能作为营运车辆使用。
第四十条 电动车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年检。年检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电动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省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质监局、交警大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县经信局、质监局、交警大队研究并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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