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6月30日
河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发改能源〔2015〕1454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十三五”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奖补政策及加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6〕7号)、《关于加快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6〕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
(一)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个人住宅(自有停车位)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含公交、市政、环卫、出租、物流、公安巡逻等)、员工车辆、私人用车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具备条件)、高速公路服务区、国道省道沿线、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负责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省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路网规划和配电网专项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省政府安排部署,本着“车桩相随、适度超前、智能高效”原则,到“十三五”末在全省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具备满足20万辆以上电动汽车(标车)充电能力的充电服务市场及可持续发展的“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充电设施体系。
第七条 规划建设的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应按以下要求配置: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大于2万平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其他商场、宾馆、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等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和社会停车场,交通枢纽、旅游景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具备条件)等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放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在2020年前达到总停车位的10%。
(三)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满足以上配置基础上增建各类充电设施,满足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快充直流充电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
(一)项目备案可依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冀政[2005]3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5〕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证。
(三)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停车位建设自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可不进行备案,其他手续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及工程施工资格。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条 充电设施的建设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二)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专用充电设施无需建设协议,只需按照相关要求报装。
(三)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应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功率不低于100千瓦。
(四)充电设施的充电设备须符合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于创新、技术进步等因素出现的暂无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经省级标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五)充电设施建设应按有关规定到供电公司办理业扩报装手续。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区域运营的充电站、充电桩运营信息须纳入河北省统一信息平台管理(个人自用充电桩暂不纳入),并应具备可使用银行卡、在线支付等简易便捷支付功能。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维企业应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充电设备、计量器具、安全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三条 公用充电设施投入运营前应通过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依规组织的验收,并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专用桩可根据自身情况适时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专业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在此过程中,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财产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运营单位负责充电设施的安全规范运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简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省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依法依规减少充电设施规划建设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
(二)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应明确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建设、电力报装、竣工验收、运营、财政性奖补资金申请等执行细则。
第十六条 完善财政、价格、金融支持政策。
(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支持政策,做到应补尽补、据实兑付,调动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积极性。
(二)对充电设施用电实行扶持电价政策,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结合电动汽车发展水平和充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可通过市场竞争形式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收取标准。
(三)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通过PPP、众筹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充电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强化用地支持。
(一)市、县国土部门要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大对充电设施建设用地支持力度。
(二)鼓励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省新能源汽车发展和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推进问题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强化安全管理。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充电设施运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明确责任主体。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设施建设管理作为专项管理内容,完善配套政策,建立协同推进和考核监督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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